法条解读 | 民法典第十四章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住宅的全部或者部分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根据本条规定,居住权有以下法律特征:

  (1)居住权是居住权人在他人所有的住宅上设立的物权。居住权只能在他人所有的住宅上设立,不能在其他类型的房屋上设立。

  (2)居住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居住权是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住宅的全部或者部分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特别应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居住他人住宅的权利均是本条规定的居住权。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抚养、扶养、赡养、租赁、借用等关系,也同样可能享有居住他人住宅的权利。但由此而享有的权利不具有物权的排他效力,不是本条所规定的居住权,不能适用本章的规定。

  (3)居住权是为特定自然人设定的。居住权是住宅所有人为特定自然人的利益在自己所有的住宅上设定的权利,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享有居住权。享有居住权的主体范围具有有限性,居住权人以外的人一般不能享有居住权。

  (4)居住权是为特定自然人生活居住的需要而设定的权利。居住权人只能将享有居住权的住宅用于满足其生活居住的需要,一般情况下,居住权人不能将其享有居住权的住宅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居住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通过订立居住权合同并对居住权进行登记后设立居住权。居住权人对住宅的各种附属设施亦有使用权。

 

 

  第三百六十七条  本条是关于居住权合同的合同形式和内容的规定。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住宅所有权人为满足他人生活居住的需要想在自己所有的住宅上为他人设立居住权的,途径之一就是与他人订立居住权合同,再按照订立的居住权合同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内容并非全部都是居住权合同必须约定的内容。当事人应当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住宅的位置"作出明确约定,如果欠缺这两项内容将导致居住权的主体和客体不明,不可能设立居住权。其他各项均非合同必须约定的内容,如果当事人未作约定,不影响居住权的设立。

 

  第三百六十八条  我国物权制度有"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两种物权变动模式。对于居住权的设立,采用登记生效的物权变动模式。不动产登记簿是确定居住权的根本依据。本条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居住权合同后,居住权并未设立,当事人须持居住权合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将设立居住权的情况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如果仅就住宅的部分设立居住权应当在此居住权合同中予以明确,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明确。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一般为满足特定自然人生活居住的需亚要设立,通常只具有占有、使用的权能,一般情况下居住权人不得利用房屋进行收益。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能出租是居住权的权利特征之一。本条关于居住权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居住权不得转让。居住权人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但只能由居住权人本人享有,居住权人不得将其享有的居住权转让。二是居住权不得继承。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人的继承人不能继承居住权人对住宅享有的居住权。三是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一般情形下,居住权人不能将住宅出租给他人以收取租金,但当事人根据需要达成协议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根据本条规定,居住权消灭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居住权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自由在居住权合同中约定居住权期限,居住权期限届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因期限届满消灭的,居住权人有返还房屋的义务。二是居住权人死亡。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由约定居住权期限,如果没有约定,居住权一般至居住权人死亡时消灭。同时根据本条的规定,居住权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将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居住权信息注销。

 

 

  邱某光与董某峰于2006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董某军系董某峰之弟。董某峰于2016年3月去世,生前写下遗嘱,其内容为:“我名下位于洪山区珞狮路某房遗赠给我弟弟董某军,在我丈夫邱某光没再婚前拥有居住权,此房是我毕生心血,不许分割、不许转让、不许卖出……”董某峰离世后,董某军等人与邱某光发生遗嘱继承纠纷并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继承人董某峰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某房所有权归董某军享有,邱某光在其再婚前享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判决生效后,邱某光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21年初,邱某光发现所住房屋被董某军挂在某房产中介出售,其担心房屋出售后自己被赶出家门,遂向法院申请居住权强制执行。

 

  生效裁判认为,案涉房屋虽为董某军所有,但是董某峰通过遗嘱方式使得邱某光享有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执行法院遂依照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等关于居住权的规定,裁定将董某军所有的案涉房屋的居住权登记在邱某光名下。

 

文章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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